安溪法院审理的一起
店面业主私设地锁致人绊倒受伤的案件中
物业公司、业主和行人三方各执一词
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甲物业系安溪县某物业管理公司,乙公司系坐落于该物业辖区的一家公司。某日,路人陈某走路经过乙公司门前的公共道路时,被乙公司私设在门前的停车地锁链条绊倒,致使陈某左、右上肢骨折,并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出院后,陈某多次与甲物业和乙公司协商,均未果。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查明,乙公司在公共通道上私设地桩并在地桩之间使用铁链,甲物业作为该区域的物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桩没有及时消除或通知设置者排除整改,致使在走路过程中低头看手机的陈某绊倒受伤。
审理过程中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地桩并在地桩之间使用铁链,就应对该设施是否存在危险或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乙公司虽放置了隔离锥,但从隔离锥及红白相间的隔离柱,并不能警告行人注意地桩或铁链的危险性,且晚上的灯光也没有直接照射到地桩上,能见度低,不符合正常行为人的心理预期,故乙公司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50%责任。
甲物业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有责任及时消除或通知设置者排除整改,但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故甲物业公司亦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10%责任。
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特别是其在走路的过程中低头看手机,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某自己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责任。
案件判决后,陈某、甲物业公司及乙公司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近年来,私设地桩“抢车位”“占空间”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其他业主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无论是商家在店铺前私设障碍或私自圈地停车,亦或是业主未经允许在非专门停车场私自设置停车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甚至增加了道路通行危险系数,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别是容易危及老人和小孩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作为物业公司,面对商家在店铺前公共区域私设障碍或私自圈地停车,亦或是业主未经允许在非专门停车场私自设置停车器等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通知侵权者排除整改,保证业主的安全,否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店面业主,安装地锁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给公共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不要在公共区域安装地锁,已经安装的应尽快拆除,物业公司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居民的安全,否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路人群众来说,作为自己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牢记安全法则,出行时不仅要自己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尽到基本的出行安全谨慎义务,也要注重言传身教,从小教育孩子做文明之人、行文明之举,不要做“低头族”。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