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安溪县便民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5日
安溪县便民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一、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结合安溪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安溪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便民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本规定所称便民经营活动,是指《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下列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便民经营活动: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或时间以外从事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经营活动。
四、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便民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便民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便民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便民经营活动场所的规划、申报、便民经营活动的备案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便民经营活动场所的审核。
(三)县城市管理部门及乡镇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对便民经营活动的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四)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便民经营活动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县直各有关单位按职责负责对便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便民经营活动场所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进行申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统一对外公布。
便民经营活动场所的申报内容包括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摊位数量。
经营时间根据城乡管理需要、经营性质和传统经营习惯确定为全日型、时段型或者临时型。
六、便民经营活动场所的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市貌,统筹规划,合理定点,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七、下列场所可以作为指定从事便民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城镇集贸(农贸)市场;
(二)农村集市;
(三)其他适合场所。
八、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便民经营活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牌,注明摊位数量、经营时间、管理者、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经营活动场所的摊位数量,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者。
十、便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但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登记,领取便民经营活动备案信息公示卡。
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便民经营活动备案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或居住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的机构负责本辖区便民经营活动的备案工作并建立便民经营活动经营者台帐,台账内容包括经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时段。
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从事便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划定的摊点位置和指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擅自搭建临时或半永久性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变摊点经营使用性质,不准私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摊位;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营;
(六)保证经营产品质量,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在便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经营者从事不属于本规定的便民经营活动,涉嫌无证经营的,应及时通报许可审批部门;涉嫌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许可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十三、经营者在便民经营活动中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行为,由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便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有意愿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办理营业执照。
十五、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撤销已指定的便民经营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决定,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十六、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副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初级加工形成的农业副产品。
日常生活用品,指普通人日常生活必需的物品,包括洗漱用品、清洁用品、厨卫用品、服装鞋帽、家电等。
便民劳务活动,指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区居民、农村村民提供的日用品维修、家电维修、自行车维修、手机维修、缝纫修补、卫生保洁、家政服务、理发、美容化妆、浴足按摩、修鞋擦鞋等劳务活动。
十七、本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2020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