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33-0101-2025-00036
- 备注/文号:泉安环责改〔2025〕3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01
泉安环责改〔2025〕3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福建闽隆农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BU10TB4Y
住址:安溪县长卿镇扶地村扶地500号
本机关于2025年6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养殖场正在进行生猪养殖,现存栏生猪约2100头,养殖废水经处理后暂存于沼液贮存池内,执法人员发现沼液贮存池下方有一个土坑,该土坑目测约长8m、宽3m、深1.3m,土坑底部及四周均无防渗漏措施,且土池内积存有深约30cm的沼液,现场未外排。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安溪)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2.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安溪)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原件一份,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地址、方位、平面布局及周边环境;
3.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违法事实;
4.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安溪)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你公司的违法事实。
你公司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本机关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符合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如你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栋141室泉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