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23-0101-2025-00124
- 发布机构:安溪县自然资源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31
《安溪县地热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2025年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安溪县地热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暂行)。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含25℃)温度,以水为载体的热能资源。地热资源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地热资源。
(三)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依据我县实际情况,优先支持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人民生活品质的地热开发项目。
(四)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规划、勘查、保护、开发和利用等管理工作,统筹温泉品牌培育和推广,把地热资源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五)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业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发改、住建、生态环境、文体旅、应急、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属地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六)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可以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除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费用。
地热资源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七)转让地热资源矿业权,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地热资源的勘查
(八)本县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热资源专项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热资源专项规划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由县政府发布实施。
(九)探矿权人或者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的勘查单位进行地热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勘查许可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应取得项目任务书)。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探矿权人或者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组织施工,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勘查方案属于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地热资源后,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或者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地热资源勘查报告,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十二)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地热资源的开采
(十三)采矿权人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未办理采矿许可的,不得进行生产经营。
(十四)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制度:
1.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开采方案属于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2.开采地热单位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送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安装标准计量和监控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定期将地热资源的温度、水位、水量、水质等动态监测资料,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3.地热储量实施动态管理,采矿权人应编写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写储量年报,以便准确掌握地热资源储量保有、变化情况及变化的原因,促进地热资源储量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十五)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矿业权人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形成的勘查方案、储量报告、开采方案等地质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地热资源的保护
(十七)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鼓励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尾水温度、水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十八)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水文地质钻孔技术要求及时予以封孔,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消除安全隐患。
(十九)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非法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二十)因开采地热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二十一)地热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经处理达标,擅自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处罚。
(二十二)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二十三)本办法自2026年1月1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18日止,执行期间如遇上级另有规定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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