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34-0101-2020-00030
- 备注/文号:安应急〔2020〕28号
- 发布机构:安溪县应急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9-15
各乡镇安监办,各工业园区安环股(办):
根据《泉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的通知》(泉应急[2020]73号)部署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全县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深入开展,促进各项工作落地落细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全面自查自纠。自2020年9月起,各乡镇安监办,各工业园区安环股(办)要督促各工业企业认真对照《福建省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中的通用部分、分行业部分、分专项部分整治重点和企业主体责任执法检查表(附件1),涉及钢铁、铝加工(深井铸造)、粉尘涉爆、有限空间、
涉氨制冷等专项的工业企业还需参照对应的执法检查表(附件2至附件6),同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完善本企业大排查大整治检查表,确保检查全覆盖、不遗漏。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带队,每月开展一次全面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造册登记,建立问题清单、责任清单、销号清单,并按照“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要求全部整改到位,实现动态闭环管理。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工业企业要在每月月底(30日)前将本月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隐患清单和专项检查表(参考附件2至附件6)报送各乡镇安监办。
二、确保隐患定期清零。各乡镇安监办,各工业园区安环股(办)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有关文件和检查表转发到本辖区内的所有工业企业,要完善隐患定期清零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企业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进行跟踪,按时清零;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立查立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较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一般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隐患整改到位,定期清零。请各乡镇安监办,各工业园区安环股(办)将本地区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基本情况表(附件7)和逾期未整改完毕的隐患清单(附件8)汇总后,于每月1日(数据统计至上月底)前报送县应急局基础股,附件8逐月报送至清零。
三、严格严肃监管执法。自2020年10月起,各乡镇安监办,各工业园区安环股(办)要结合工业企业大排查大整治、专项执法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对辖区内企业自查情况进行专项执法和抽查,重点突出企业主体责任、钢铁、铝加工(深井铸造)、粉尘涉爆、有限空间、涉氨制冷等内容。为有效提升执法质量,各乡镇安监办,各工业园区安环股(办)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第三方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直接聘请专家等方式开展现场执法,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专项执法。对检查发现未每月开展全面自查、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严重违法违规和整改走过场的企业,要坚决落实“四个一律”“五个一批”要求,严格依法查处,该处罚的要处罚、该停产或关闭的要停产和关闭,对典型案例必须及时予以曝光,切实解决执法宽松软的问题,确保大排查大整治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联系人:陈柳莹,联系电话:13615963052,邮箱:anxiajj@163.com。
附件:1.工贸行业企业主体责任执法检查表
2.钢铁企业执法检查表
3.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执法检查表
4.粉尘涉爆企业执法检查表
5.工贸等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执法检查表
6.涉氨制冷企业执法检查表
7.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情况表
8.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逾期未整改隐患清单
安溪县应急管理局
2020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工贸行业企业主体责任执法检查表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企业名称(地址): (盖章)企业负责人(签字):
检查项目 |
违法行为描述 |
执法依据 |
执法结果 |
检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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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管理机构与制度 |
1.未按照《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九十四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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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建立健全涵盖所有层级和所有岗位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责任制考核。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十一条、五十六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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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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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重预防体系建设 |
4.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九十八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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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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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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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福建省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实施方案》(闽安委办〔2017〕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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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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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培训与管理 |
9.未建立覆盖全员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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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培训记录不健全。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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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九条、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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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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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特种作业人员未100%持证上岗。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十八条、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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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未经专门安全培训合格即上岗。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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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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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未编制或者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九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五条、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预案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88号令)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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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高危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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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救援物资。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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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没有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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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包管理 |
19.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一百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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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它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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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未结合实际认真制定本企业大排查大整治方案。 |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闽应急明电〔20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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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未参加本企业的大排查大整治工作,不熟悉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和本企业的主要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办<全省各领域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明电 〔2020〕28号),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闽应急明电〔202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致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的公开信>的通知》(闽安委办〔2020〕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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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企业自查发现的问题、隐患未造册登记,未建立问题清单、责任清单、销号清单和隐患排查整治公示制度,或者隐患整改未实现动态闭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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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未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未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或者未向社会公示。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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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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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检查单位发现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填写执法情况。
附件2
钢铁企业执法检查表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企业名称(地址): (盖章)企业负责人(签字):
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执法依据 |
方式方法 |
处罚依据 |
执法结果 |
检查人 |
1 |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8.4.4规定: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6.1.2规定: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2. 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 |
现场抽查: (1)查看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是否为冶金起重机(炼钢厂为铸造起重机),是否年度检验合格; (2)炼钢厂吊运铁水、钢水和液渣起重机是否为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 (3)炼铁厂铸造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是否为冶金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t,应为铸造起重机)。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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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吊运铁水、钢水和液渣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8.4.3规定: 铁水罐、钢水罐龙门钩的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定期对吊钩本体作超声波探伤检查。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4.6规定:起重机械应按照GB/T6067.1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2. 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
查阅资料: (1)是否对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进行年度探伤,是否有探伤报告; (2)是否有吊钩、板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的日常检查记录。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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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和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标准】《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5.7规定: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行走区域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澡堂等人员集聚场所;危险区域附近的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5.17规定:熔融金属罐冷热修区不应设在吊运路线上,应设置通风降温设施,地面应有安全通道。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1.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
现场抽查: (1)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是否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跨地坪内(横向以靠近吊运侧立柱边线为界,且区域外的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2)冷热修区是否设置在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走行区域内(横向边界同第1项,纵向与工艺所需罐体吊运极限边界至少15m以上,且应在地面熔融金属罐吊运一侧,设置高度不小于2m,宽度超出冷热修工作区1m以上实体耐火墙)。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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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钢水铸造(连铸、模铸)流程未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12.3.3规定:连铸浇注区,应设事故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中间罐漏钢坑及钢水罐滑板事故关闭系统。应保持以上应急设施干燥,不得存放其它物品,以保证流通或容量。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5.9规定: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的区域应设置事故罐,事故罐放置应在专用位置或专用支架上,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4.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1.查阅资料: 钢水铸造(连铸、模铸)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内容。 2.现场抽查: (1)连铸流程是否规范设置事故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含按需设置的中间溢流罐)、中间罐漏钢坑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且维护良好; (2)模铸流程是否规范设置事故钢水包等应急储存设施,且维护良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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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标准】《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9.1.4第1款规定:转炉氧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氧气压力小于规定值、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氧枪应自动升起,停止吹氧。转炉氧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第2款规定:转炉副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副枪应自动升起,停止测量。转炉副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10.1.8规定: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水冷件等,应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报警时,应自动断电并升起电极停止冶炼,操作人员应迅速查明原因,排除故障,然后恢复供电。 11.1.4规定:受钢液高温影响的水冷元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在断电期间保护设备免遭损坏;可能因冷却水泄漏酿成爆炸事故的水冷元件,如VOD、CAS-OB、IR-UT、RH-KTB中的水冷氧枪,应配备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发出后,氧枪应自动提升并停止供氧,停止精炼作业。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
现场抽查: (1)转炉氧枪、副枪各枪位停靠点是否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转炉氧枪、副枪,是否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2)电弧炉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水冷件等,是否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报警信号是否与自动断电和提升电极设置联锁; (3)VOD、CAS-OB、IR-UT、RH-KTB中的水冷氧枪是否配备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是否与氧枪自动提升和停止供氧设置联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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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高炉、转炉、钢水连铸、加热炉和煤气柜等煤气区域的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和人员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以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4.10规定: 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3(24ppm)。 8.2.4规定:站房内应设有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并把检测信号传送到管理室内。 说明:本条指煤气加压机房、风机房和混合装置区域。 9.2.2.3规定:活塞上部应备有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及空气呼吸器。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
现场抽查: (1)高炉、转炉、钢水连铸、加热炉、煤气柜、加压机、抽风机、混合站等煤气区域的主控室、操作室、会议室、休息室等人员集中的地方是否安装固定式CO检测报警仪; (2)易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设施部位(高炉风口及以上平台、转炉炉口及以上平台、加压站房和其他煤气设施等区域)是否安装固定式CO检测报警仪; (3)固定式CO报警仪是否在有效期内或校准周期内; (4)固定式CO检测报警仪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电源、显示等)。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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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隔断装置和吹扫设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7.5.2规定: ……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在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时应断开或堵盲板。 10.2.1规定: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应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9. 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
1.查阅资料: (1)煤气设施检修作业审批材料; (2)审批单中的安全措施,是否涵盖隔断煤气来源和规范吹扫置换要求。 2.现场抽查: (1)煤气设施进、出口处是否规范设置隔断装置和吹扫设施; (2)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是否规范隔断煤气; (3)煤气设施吹扫置换结束后,吹扫介质管道是否与煤气管道物理断开或规范堵盲板。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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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42号)第1-10项 |
1.查阅资料: 设备资料清单和设备检测检验报告是否存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设备。 2.现场抽查: 是否存在淘汰落后设备、材料和工艺。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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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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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检查单位发现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填写执法情况。
附件3
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执法检查表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企业名称(地址): (盖章)企业负责人(签字):
序号 |
违法行为/ 执法内容描述 |
执法依据 |
方式方法 |
处罚依据 |
执法结果 |
检查人 |
1 |
固定式熔炼炉铝水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未与铸造系统联锁,未实现自动控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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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1.固定炉的出铝口是否有可靠的机械锁紧装置; 2.倾动炉是否实现自动控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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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固定式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传感器和报警装置,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实现联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现场检查: 1.高温铝水出口是否设置了液位传感器; 2.流槽与模盘接口处是否设置了液位; 3.流槽上是否设置了快速切断阀; 4.流槽上是否设置了紧急排放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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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存放铝锭的地面潮湿,熔炼炉、保温炉及铸造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二)有色行业。4.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四)机械行业。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标准】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30078-2013)4.1.5熔炼、铸造设备上方不应设置存在滴、漏水隐患设施,如通风装置、天窗、水管等。5.1.1.2应保持熔炼炉作业现场地面干燥。5.1.1.3应确保加入熔炼炉熔体中的原、辅材料干燥。 5.5.1保温炉(静置炉)应保持现场地面干燥。 |
现场检查: 1.原料储存区、熔铸场所是否防水,是否存在无关水管; 2.生产现场是否存在非生产性积水; 3. 作业场所是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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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深井铸造结晶器的冷却水系统未配置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和报警装置;监测和报警装置未与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实现联锁,未与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联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规范性文件】《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四〔2017〕142号)13.深井浇铸结晶器的循环水系统未设置应急水源或循环水水泵未设置应急电源。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二)有色行业。6. 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
现场检查: 1.是否设置了应急水源,应急水源是否设置常闭电磁阀和手动阀; 2.冷却水系统是否配置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和报警装置; 3.监测系统是否与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联锁,是否与倾动炉控制系统联锁。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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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铝水铸造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二)有色行业。5.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现场检查: 1.紧急排放槽的位置和容量是否满足紧急排放的要求; 2.材质是否符合要求。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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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钢丝卷扬系统引锭盘托架钢丝绳未定期检查和更换,卷扬系统未设置应急电源;液压铸造系统未设置手动泄压系统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1.查阅资料: 钢丝绳更换和点检记录; 2.现场检查: (1)钢丝绳是否为钢芯钢丝绳; (2)钢丝绳卷筒、夹是否符合要求; (3)卷扬系统是否设置应急电源; (4)液压铸造系统是否设置手动泄压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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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铸造车间现场未严格控制人数,未控制非生产人员进入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1.查阅资料: 是否制定控制铸造现场人数的制度。 2.现场检查: (1)是否有非生产人员进入铸造现场; (2)是否采取有效控制人数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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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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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检查单位发现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填写执法情况。
附件4
粉尘涉爆企业执法检查表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企业名称(地址): (盖章)企业负责人(签字):
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执法依据 |
方式方法 |
处罚依据 |
执法结果 |
检查人 |
1 |
不同种类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8.1.1,8.1.,8.1.3,8.1.4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一)2 |
1.查阅资料: 除尘系统设计图纸、改造方案等。 2.现场检查: 除尘系统是否存在互联互通。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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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7.1.3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一)3 |
现场检查: 除尘系统采用的控爆措施是否规范、有效。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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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8.3.2,8.4.2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一)5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 |
现场检查: 除尘风道及除尘器、收尘装置设置情况。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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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未采用负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规范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8.1.7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一)4 |
现场检查: 除尘系统工作方式,防范点燃源措施是否规范、有效。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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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火花的工艺,未规范采用杂物去除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6.4.2,6.4.5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一)8 |
现场检查: 相关除铁除杂、火花探测消除等装置等是否规范、有效。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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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规范制定粉尘清理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扫;铝镁等金属粉尘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未落实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爆措施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6.1.3,9.1, 9.4,9.5 【规范性文件】《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一)10 |
1.查阅资料: (1)粉尘清理制度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和企业实际; (2)清扫记录情况。 2.现场检查: (1)现场和相关设备内部粉尘清扫是否按制度执行及效果; (2)湿法除尘系统内部及水池淤泥是否及时清理; (3)铝镁粉尘收集、贮存等环节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措施是否规范、有效。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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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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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检查单位发现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填写执法情况。
附件5
工贸等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执法检查表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企业名称(地址): (盖章)企业负责人(签字):
检查类别 |
检查项目描述 |
执法依据 |
方式方法 |
处罚依据 |
执法结果 |
检查人 |
安全管理 |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与能力。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查阅资料: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接受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2)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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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查阅资料: (1)是否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台帐; (2)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资格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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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
3.企业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查阅资料: (1)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2)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要求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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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是否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查阅资料: (1)是否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2)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是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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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专项 |
5.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
查阅资料: (1)工贸企业是否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2)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内容是否包含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 现场抽查: (1)现场抽查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涉及地点; (2)核实是否存在未辨识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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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贸企业应当执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五条第二项: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
查阅资料: (1)企业是否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和规程。 (2)企业以往有限空间作业是否有相应的作业方案、作业审批表和安全交底。 现场抽查: (1)随机询问有限空间作业负责人和审批责任人,了解他们对作业方案制定和审批制度的知晓和执行情况。 (2)随机询问1-2名作业相关人员,了解对他们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交底情况。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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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专项 |
7.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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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抽查: (1)抽查企业管理台帐中和实际存在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位置、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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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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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专项 |
8.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五条第四项: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第六条: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
查阅资料: (1)是否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2)是否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是否有专门安全培训记录,参加培训的人员是否签字确认; (3)查阅培训记录,专项安全培训内容是否涉及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操作规程、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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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专项 |
9.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
查阅资料: (1)企业是否建立有限空间作业防护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2)有限空间作业防护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是否涵盖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防护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采购、使用、存放、更新、维护保养及报废等内容; (3)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是否有记录。 现场检查: (1)企业是否配备安全帽、全身式安全带、安全绳、与作业环境危害相适应的呼吸防护用品和用于应急救援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2)有限空间作业环境可能为易燃易爆环境的,是否配备防静电服和防静电鞋。 (3)劳动防护用品数量是否能满足作业要求。 (4)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处于完好状态,能够能够正常使用。 (5)随机抽查企业1-2名有限空间作业相关人员是否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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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专项 |
10.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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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资料: (1)企业是否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 (2)企业是否定期开展有限空间应急预案演练,演练记录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现场检查: (3)企业是否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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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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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专项 |
11.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查阅资料: (1)发包单位是否建立发包作业管理制度,制度是否涵盖发包作业管理部门及人员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内容及程序、发包作业安全管理协议内容等; (2)发包单位是否有对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的相关材料; (3)发包单位是否有与承包单位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4)发包单位是否建立有限空间发包作业审批制度,制度是否涵盖发包作业审批部门和(或)审批责任人、审批要求、审批内容、审批流程、审批单样式和审批文件存档等内容; (5)发包单位是否有以往对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的审批记录; (6)工贸企业是否定期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是否及时督促整改。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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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安全问题(可另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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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的第5、6、7项检查项目,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如果检查时发现问题,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
附件6
涉氨制冷企业执法检查表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企业名称(地址): 企业负责人(签字):
检查类别 |
检查项目描述 |
执法依据 |
方式方法 |
处罚依据 |
执法结果 |
检查人 |
冷库建设 |
(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件(压力表、安全阀等)、安全设施等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校验,并出具有效检测合格报告,不具备有效检测合格报告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设施应及时更换。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4.10条 |
查阅资料: (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件(压力表、安全阀等)、安全设施等是否建立定期校验管理台帐;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件(压力表、安全阀等)、安全设施等是否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校验; (3)定期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4)检验项目是否合格,不合格项是否有进行复检。 现场检查: (1)现场抽查不具备有效检测合格报告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设施是否及时更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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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应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第6.2.7条.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5.8条 |
查阅资料: (1)查阅相关图纸等技术资料。 现场检查: (1)查看现场管道走向、或企业介绍,判定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是否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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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应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同一时间作业人员人数不应超过9人。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5.9条 |
现场检查: (1)查看快速冻结装置是否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是否结构完整; (2)通过企业介绍、工位设置情况、现场询问等方式,综合判定作业间内同一时间作业人员人数是否超过9人。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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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员工宿舍不应与氨制冷机房、冷库或其他厂房、仓库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5.7条 |
现场检查: (1)员工宿舍是否与氨制冷机房、冷库或其他厂房、仓库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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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氨气、液氨管线严禁通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5.13条 |
查阅资料: (1)查阅相关图纸等技术资料。 现场检查: (1)根据现场氨气、液氨管线管道走向以及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设置等情况,判定是否通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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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 |
(6)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是否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事故排风机自动开启联动;贮氨器上方是否设置水喷淋系统。 |
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第7.2.1条、7.3.19条.第8.3.4条。 |
现场检查: (1)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是否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是否把信号引至有人值守处; (2)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是否与事故排风机自动开启联动; (3)查看贮氨器上方是否设置水喷淋系统。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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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用标示牌。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7.5条 |
现场检查: (1)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是否设置指导操作用标示牌。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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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制冷系统用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m,且应清晰可见。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显示面应无损且清洁、有效;安装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7.8条、第7.9条 |
现场检查: (1)制冷系统用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是否安装氨专用压力表;(2)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是否超过3m,是否清晰可见; (3)压力容器液位计是否有保护装置,显示面是否有损或失效;安装位置是否便于操作人员观察,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是否有明显标记。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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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冷藏门内侧应设有应急内开门门锁装置,并有醒目的标识。 |
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第4.2.12条 |
现场检查: (1)冷藏门内侧是否设应急内开门门锁装置; (2)应急内开门门锁装置是否有醒目的标识。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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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及维护 |
(10)企业应日常对氨制冷压缩机、压力容器、冷凝器、冷风机、排管、氨泵、阀门、氨压力表、氨浓度报警系统、应急照明、事故排风机、控制箱等有效性进行控制,使其符合要求;热氨除霜集管有跑、冒、滴、漏和结霜现象。 |
AQ 7015《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第6条 |
查阅资料: (1)查阅日常运行记录。 现场检查: (1)企业是否日常对氨制冷压缩机、压力容器、冷凝器、冷风机、排管、氨泵、阀门、氨压力表、氨浓度报警系统、应急照明、事故排风机、控制箱等有效性进行控制,使其符合要求; (2)热氨除霜集管是否有跑、冒、滴、漏和结霜现象。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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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是否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
《安全生产法》第37条,GB 182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
查阅资料: (1)企业是否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 (2)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是否进行安全评估、分级。 现场检查: (1)现场查看监控设置及控制室监控图像等情况。 |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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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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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检查单位发现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填写执法情况。
附件7
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情况表
检查单位和场所 |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
执法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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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查发现隐患数 |
已完成整改隐患数 |
限期整改 |
停产停业整改 |
取缔关闭 |
罚款 |
其他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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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 |
一般隐患 |
重大隐患 |
总数 |
一般隐患 |
重大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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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
(项) |
(项) |
(项) |
(项) |
(项) |
(项) |
(家) |
(家) |
(家) |
(万元) |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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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8
工业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逾期未整改隐患清单
序号 |
企业名称 |
问题和隐患 |
已整改 |
未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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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整改原因及处置措施 |
限期整改截止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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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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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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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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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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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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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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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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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填表人(签字): 审核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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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该清单请以excel工作簿的形式,按月为单位分组报送,具体报送方式如下:7-12月新发现隐患逾期未整改的,以1个月为单位分别建立一张工作表。1-6月未整改隐患清单为一组,建立一张工作表(已清零的县(市、区)无需报送)。 2.隐患完成整改后,在“已整改”一栏中填写“是”,该条隐患不删除。 3.若该组隐患全部清零,下月起可不再重复报送该张工作表(如:7月份的隐患全部清零,则下月起不再报送7月份隐患清单)。 |
安溪县应急管理局 2020年9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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