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 “三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3-05-15 17:03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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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全程留痕、决定合法有效,参照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三项制度”。结合我县统计工作实际,制定《安溪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安溪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安溪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简称“三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大家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附件:1、安溪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安溪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安溪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法制审核制度


安溪县统计局

2023年5月15日


附件1

安溪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实现政务公开,完善民主监督,规范安溪县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统计行政执法遵循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主体

  安溪县统计局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执法权限

  安溪县统计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以下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处罚事项一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处罚事项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处罚事项三:对农业普查对象拒绝、妨碍接受调查,提供虚假或不完整资料等的处罚;

  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令第473号);

  处罚事项四: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妨碍接受调查,提供虚假或不完整资料等的处罚;

  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令第415号):

  处罚事项五: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等的处罚;

  依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令第508号);

  处罚事项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四、执法程序

  (一)受理立案材料

  主要包括:检查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中发现的;控告、检举、揭发或反映的;上级统计机构交办的;有关部门转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其他应查处的。在受理立案材料的过程中,重点对立案材料的立案条件、材料的真实性及执法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二)立案

  严格按照立案手续及批准程序进行。

  (三)调查

  严格按照调查的法定程序及规定进行。

  (四)处理

  严格按照处理的法定程序及规定进行。

  (五)结案

  严格按照结案规定的程序立卷归档及备案。

  五、听证程序

   对罚款金额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不承担听证费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执法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安溪县统计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听证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执行程序

  (一)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统计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自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不按期缴纳罚款的,按规定每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罚金。

  (四)统计行政案件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七、处罚告知程序

  安溪县统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签收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溪县统计局将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救济方式

  (一)享有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权利。

  (二)救济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向上级执法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十、监督举报

  安溪县统计局负责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调查处理。

  (一)监督举报受理单位:安溪县统计局。

(二)监督举报地址: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6号楼B幢19F

(三)监督举报电话:0595-23232114。

  (四)邮政编码:362400。

  十一、泉州市安溪县执法人员信息

序号

姓  名

行政执法证编号

1

王蓬春

13040933001

2

林晶晶

13040933003

  十二、 本制度由安溪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安溪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促进政府统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结合我县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行政执法,是安溪县统计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安溪县统计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统计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截图、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安溪县统计局对全县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安溪县统计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统计行政执法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统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安溪县统计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要根据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等线索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统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上述文书均应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安溪县统计局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安溪县统计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安溪县统计局在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统计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安溪县统计局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安溪县统计局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安溪县统计局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安溪县统计局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部门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安溪县统计局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凡进行约谈的,在做好文字记录的同时,对谈话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安溪县统计局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安溪县统计局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溪县统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安溪县统计局应当在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统计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溪县统计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安溪县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统计行政执法权限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二)给予行政处罚2万元及以上罚款的;

  (三)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六条 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或者建议执法人员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执法人员;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八)案件情况重大、复杂的,建议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九)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核,致使出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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