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统计监督检查,是指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遵守和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地方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三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有否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有否不顾客观事实,以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等方式人为确定统计数据;
有否对拒绝、抵制篡改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有否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篡改、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并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调查项目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并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是否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和开工登记;
(十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计划由组织实施检查的统计行政机关于年初拟定,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统计监督检查计划应形成规范性文件正式下达,根据有关规定,指定统计行政机关的相关机构具体实施。
下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统计监督检查计划应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涉及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省级统计行政机关可对统计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合并的应当合并。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应根据当年统计工作的重点和各专业的实际情况,在年初有计划地安排具体检查对象,确定统计检查对象可采取随机抽样和重点抽查的办法。
第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后,由统计行政机关发文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对重点检查对象采取直接检查、督促检查和委托检查的方式进行。
1、直接检查由作出检查计划的统计行政机关对有关对象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检查由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派员参加,以下一级统计行政机关为主,对有关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3、委托检查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下发《统计监督检查委托书》委托指定的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对有关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二)专业检查对象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各专业和调查队直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接受上级统计行政机关督促检查和委托检查任务的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检查对象的有关材料和处理建议报上级统计行政机关,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对统计检查对象做出检查结论或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对被检查的具体要求等。
对重点检查对象,由实施检查的统计行政机关下达《统计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具体事项。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机关可于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检查通知。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结束后,实施检查的机关应及时向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检查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检查工作情况,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统计行政机关应按以下情况分别予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做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当地政府或被检查单位;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建议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四)对于整改不力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继续作为下一年度统计监督检查的对象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本机关内部相关职能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考核。检查任务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应作为开展统计行政执法和贯彻势派执行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严禁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法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制定内部规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任制和有关制度。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