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7-01 16:44 浏览量:
 国统字〔2017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已经20171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630

 

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严格执行《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国家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

国家统计局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交由执法监督局统一受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国家统计局网站;

(二)国家统计联网直报门户网站;

(三)国家统计局微博微信平台。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下设统计违法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

第七条  举报受理中心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举报专栏,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受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  举报受理中心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  举报受理中心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由执法监督局统一报告国家统计局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执法监督局转交国家统计局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局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省级统计机构核实。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执法监督局组成检查组,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由执法监督局转交省级统计机构核实。

 

第四章  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执法监督局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执法监督局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由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重的,由省级统计机构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轻的,由市级或者县级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对转交省级统计机构核实的举报,执法监督局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省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统计机构处理;

(二)要求省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省级统计机构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中心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

各级统计机构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各省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应当在本规定颁布后3个月内将制定的实施办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解释,自2017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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