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号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26日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七条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十条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
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七条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二条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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