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泉环罚〔2020〕163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656988
法定代表人:廖海滨
住 所: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2020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铸造项目电炉未生产,射芯机现场未生产,仍有余温,车间内有明显异味,车间地面放置1袋原料树脂砂、2篮已生产模芯,射芯机未见配套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经调查,你公司当天有进行模芯生产,根据T/CFA 030802-2-2017《铸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你公司使用树脂砂加热固化生产模芯过程中,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福建省安溪尚湖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廖海滨及现场负责人廖燕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限;
4、2020年6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5、2020年6月3日《现场检查(勘验)附图》,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及污染物排放位置;
6、2020年6月3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响资料)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违法事实;
7、2020年6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8、T/CFA 030802-2-2017《铸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证明当事人使用树脂砂加热固化生产模芯过程为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物工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0年 6月23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送达给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安溪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股办理缴销手续。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溪县支行城关分理处
户 名:安溪县财政局专户(环保局)
地 址: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13层1307室
联系电话:68797165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不服行政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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