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网上申请
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非政府设立的合法律所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尤其是农村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概述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特殊案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申请对象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法律援助范围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 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享受待遇
- 受援人无须就法律援助服务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单位或人员支付任何费用。
- 受援人可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向相关人民法院就该受援事项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了解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
-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申请说明
收到网络申请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将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形式作出答复,并引导申请人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或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等完成正式申请。
申请材料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老年人证明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八)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九)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申请流程
(一)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法律援助申请表;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二)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和符合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三)对给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四)受援人与承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五)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地址
法律援助网上受理平台(网址:http://fj.flyz12348.cn/webLegalAid/WebCaseApplySet.html)
牢记填写申请材料时设置的“查询码”,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将在2-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核结果以短信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手机上,此外,也可以登录“法律援助网上受理平台”,在“我的申请查询”中填入手机号码和查询码,查询申请审核结果。
申请成功后短信内容:“您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已经通过预审,请携带身份证明、上传的经济困难证明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到XXX法律援助中心现场办理申请手续。地址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常见问题
问:什么是法律援助?
答: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针对法律援助,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问:谁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答:
1.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3)请求发给抚恤金;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5)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6)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7)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8)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5.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1)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2)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3)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4)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6.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1)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2)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3)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答: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3、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4、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材料。
问:法律援助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1.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2.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问:法律援助的审查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问:用什么方式申请法律援助?
答: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书面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或由代为转交申请的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问:法律援助应该去哪里申请?
答:根据《法律援助法》第38条规定,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问: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怎么申诉?
答: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咨询电话
法律援助热线12348,是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热线,可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值班和法律援助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司〔2018〕3号
县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三大平台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以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在征求各律师所负责人的意见的基础上,经局务会研究,特做出如下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值班工作。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公开、公平、公正安排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到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各律师应按照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积极参与值班,在值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县效能办的有关规定和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工作要求,做到按时到岗,不得迟到、早退、脱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等,遇有事不能参与值班者,应提前与同所其他律师调班或替班,并做好委托手续,但同一所在安排值班过程中应注意加强协调,不能经常由同一律师值班。律师在值班过程中应认真、热情、文明地解答三大平台(实体平台、网络平台、语音平台)的法律咨询,并做好登记和信息录入工作。
二、认真做好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指派工作。除申请人按规定可指定律师以及法律规定同一律师所不能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外,原则上当天受理的案件指派当天值班的律师所的律师承办,该律师所应指派有相应专长或资质的律师承办;各律师事务所应均等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不能出现由同一律师过多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现象;各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联系、会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其告知联系方式等,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不得拖延办理,不得对受援人吃、拿、卡、要,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三、严格规范案件办理质量。各承办人应严格按照《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的要求,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特别是对受援人的会见、询问笔录,代理词、辩护词、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各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均应做到真实准确无误,同时存入卷宗。对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其另行委托、代理的,应作工作说明;与受援人联系后仍不给予配合的,应采取信息截图等作为工作说明的依据。
四、及时做好案件的归档工作。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之日(民事案件调解、判决生效后,刑事案件于审判生效或案件援助终止)起二个月内通过泉州市法律援助系统将案件信息、办理情况等录入完整后,并整理好卷宗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归档。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送交的归档结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材料是否准确、齐全,对于材料不齐全或不按归档要求提供的,将退回承办人予以补充。对于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归档或归档材料屡补不全者,视情况给予减半发放或者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附件:1.《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
2.《福建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3.《福建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安溪县司法局
2018年1月29日
附件1
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实现全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定义】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是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受理、审查、指派、监督、结案归档等环节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与评判的标准。
第三条 【适用】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及具体承办人都应当严格按照本标准实施法律援助。
第四条 【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省司法厅对全省法律援助机构、设区市司法局对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及所辖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案件管理质量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接待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接待咨询。
第六条 【接待】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法律援助申请人的陈述,仔细审阅相关材料,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对不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地效能部门及行政服务中心有具体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第七条 【填表】接待人员应当指导法律援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对已经填写完成的申请表,接待人员应当审查是否填写完整、准确、到位。
第八条 【登记】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置《受理登记本》、《结案登记本》,接待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完成法律援助审批表填写工作后,对案件予以登记,并及时将申请信息录入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审查、指派
第九条 【初审】接待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关系、经济状况、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当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意见,并及时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审批】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在法律援助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安排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制作文书。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对于通知类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送达】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邮寄送达并将存根留底附卷。
第十二条 【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
法律服务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时,应及时安排具体承办人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三条 【监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重要环节,法律援助机构在指定案件承办人的同时也要明确内部监督人员,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督促承办人履行职责,及时纠正案件承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方式】监督人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承办人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电话回访。法律援助监督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结案后,电话回访受援人和承办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承办结果及受援人对案件办理满意度情况等。
(二)旁听。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旁听法律援助案件庭审,了解承办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并对旁听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和通报。旁听庭审的案件数量应达到本机构诉讼案件总数的7%以上。
(三)征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上门回访或向受援人、经办单位发放征询表等方式,监督承办人的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十五条 【结案】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归档材料。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以下方面情况重点审查:
(一)受援人在案件中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
(二)案件的法定程序是否履行完毕;
(三)申请表、审批表、委托协议、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庭审笔录、辩护或代理意见、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完备;
(四)结案报告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结案审查】对于案件承办人递交归档结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案材料是否准确、齐全,对于材料不齐或不按归档要求提供的,退回承办人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补贴发放】法律援助案件通过结案审查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支付办案补贴,发放流程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对于办案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的案件全额发放补贴,对办案质量不合格的案件视情况减少或者不予发放补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福建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升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全省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标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监督】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业务规范,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的评议监督。
第四条 【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对本机构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全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案件接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具体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告知联系方式。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受援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安排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六条 【委托授权】对于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授权范围,并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七条 【及时会见】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及时联系办案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会见受援人或者联系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制作会见笔录或在重要事项通报记录。
第八条 【会见要求】承办律师应当做好会见准备工作,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具体情况。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语言要通俗易懂、方式得当,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由受援人签名、按手印。会见笔录应当载明会见时间、地点、会见人、被会见(约谈)人、案由、案件阶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会见内容】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首先表明援助律师身份,告知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告知援助律师职责;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受援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听取受援人的陈述与辩解;
(四)有无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五)有无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及证据材料。
第十条 【刑事和解】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承办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争取以刑事和解结案或形成有利于受援人的条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承办律师可代为起草、审查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承办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法律援助事项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服务机构,由法律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办案意见和方案。
第十二条 【报告】承办律师遇到以下情形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可能存在应当终止援助情形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义务】承办律师应当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报案件办理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结案报告】承办律师在结案时应当认真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基本案情、主要辩护意见、援助结果等承办情况。
第十五条 【信息录入】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录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信息录入系统。
第十六条 【归档】承办律师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归档材料。
第二章 侦查阶段
第十七条 【了解案情】在侦查期间,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应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受援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不应逮捕的辩护意见】在侦查期间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建议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受援人被拘留或逮捕的,辩护律师认为受援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理由。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及时要求办案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诉控告】承办律师发现受援人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或者遭受侵犯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反映并要求纠正。
承办律师发现办案机关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
第二十一条 【提交证据】承办律师收集的有关受援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对于收集有障碍、有取证风险或者容易灭失的证据,依法申请办案机关收集、调取。
第二十二条 【法律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办案机关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三条 【阅卷】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补充证据。
需要补充证据的,依法调查收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律师阅卷、会见受援人、收集证据后,应及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四章 审判阶段
第二十六条 【阅卷】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受援人身份情况、收案时间、阅卷时间、案件类型、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的理由、证据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补充证据。
需要补充证据的,依法调查收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庭前准备】在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以下开庭准备工作:
(一)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
(二)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三)提供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四)制定庭审辩护方案。包括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意见、辩护提纲等;
(五)通报受援人。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沟通辩护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六)其他根据个案情况开展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庭】承办律师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出庭,全程参与庭审。
承办律师出庭时应着装庄重、举止文明,尊重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中途退庭、扰乱法庭秩序。
第三十条 【庭审笔录】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各方的问答和发言,做好出庭记录。
第三十一条 【质证】承办律师质证重点应在以下方面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
(一)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收集的合法性;
(二)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及其证明力大小;
(三)证据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
(四)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承办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六)其他依据规定应当提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就与定罪、量刑、情节、证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受援人态度等进行分析论证,与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辩论,全面、客观的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发现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三条 【提交辩护意见】承办律师应按要求及时提交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受援人无罪、罪轻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进行论证,做到内容全面、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法律适用得当。
第三十四条 【不开庭审理】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告知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或裁定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就是否上诉或者申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程序】承办律师在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承办工作,参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福建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全省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升民事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依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全省法律服务机构及具体案件承办人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本标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监督】法律服务机构、承办人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业务规范,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的评议监督。
第四条 【目的】承办人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尊重受援人,以真诚的态度和礼貌的言辞对待受援人,做好解释和心理疏导工作,劝导受援人依法、理性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对本机构指派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全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准备阶段
第六条 【案件接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具体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告知联系方式。
第七条 【委托授权】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人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授权范围,并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及时约谈】承办人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内联系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约定会见时间、地点等。
第九条 【约谈受援人】承办人约谈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了解以下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或在重要事项通报记录上记录。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受援人诉求;
(三)案件的相关证据或取证线索。
承办人应当同时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以下事项:
(一)向受援人介绍承办人的代理职责并提供法律咨询;
(二)风险提示。告知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并指导受援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规避;
(三)告知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告知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对判决的救济途径等;
(四)征询受援人对采取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见;
(五)告知受援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十条 【会见要求】承办人约谈受援人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事先制定谈话提纲;
(二)规范制作《谈话笔录》,受援人确认无误后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人应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三)有效地向受援人提供咨询,保障受援人理解可以进行的选择、潜在利益和这些选择及利益的风险;
(四)不得诱导、教唆受援人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
(五)尊重受援人的选择,遇有受援人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应当释法明理、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阅卷】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到法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应当做到全面阅卷、重点摘录,分类整理,并依据阅卷信息判断是否需要补充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承办人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围绕证明对象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包括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民事权利遭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的证据,妨碍民事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的证据,受援人的有关情况等,避免遗漏必要证据,并规范制作《调查笔录》。
承办人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受援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
对因故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依法申请法院或有关机构调取。
第十三条 【确定代理方案】承办人应当根据案情分析法律关系以及能够采取的途径与方式,向受援人作出详细说明。承办人应当尊重受援人的意愿,认真执行并完善代理方案,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护受援人权益。
第三章 庭审阶段
第十四条 【立案】承办人应当协助受援人办理立案手续。
受援人因故不能前往法院立案的,承办人应当代其办理并将立案情况及时通知受援人。
第十五条 【庭前准备】在开庭前,承办人应做好以下开庭准备工作:
(一)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证人名单;
(二)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三)制定庭审辩护方案。包括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意见、辩论提纲等;
(四)通报受援人。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沟通辩护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五)其他根据个案情况开展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出庭】承办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出庭,全程参与庭审。
承办人出庭时应着装庄重、举止文明,尊重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中途退庭、扰乱法庭秩序。
第十七条 【庭审笔录】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应认真听取各方的问答和发言,做好出庭记录。
第十八条 【法庭调查】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陈述和答辩、发问和回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针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承办人要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进行发言,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收集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等阐明本方的观点,反驳相对方的观点,做到依法、据实、合理、全面、客观的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人发现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十条 【参与庭审调解】承办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受援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提交代理意见】承办人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代理意见》要做到内容全面、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法律适用得当。
第二十二条 【告知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或裁定后,承办人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就是否上诉或者申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其他程序】承办人在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承办工作,参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其他案件】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